(2015)翠屏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阳信英诉被告陈川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英,陈川钢,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胡龙海,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阳信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川钢,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罗山村溪福社。法定代表人:胡龙海,总经理。被告:胡龙海,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罗山村溪福社。法定代表人:胡龙海,总经理。原告阳信英诉被告陈川钢、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信英,被告陈川钢,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胡龙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英诉称,被告陈川钢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阳信英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胡龙海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村32号房屋作抵押,由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做连带还款保证。同年9月5日,被告陈川钢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胡龙海为该笔借款再次提供了被告胡龙海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村32号房屋作抵押,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款做连带还款保证,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川钢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胡龙海、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为此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37500元,本息合计1875000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陈川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陈川钢辩称,此款是我帮胡龙海所借,借条是我出具的,此两笔款都是借条出具以前借的,到期没有偿还重新换的借条。原告的借款是转入我的账户,但是我在收到此款后立刻将款转入胡龙海指定账户,借款后的利息都是胡龙海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因此,胡龙海是实际借款人故此款应当由胡龙海偿还。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共同辩称,此两笔款是被告陈川钢为胡龙海代借款,虽然原告转的款是进入被告陈川钢账户,但是利息一致由被告胡龙海支付,其中借款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0月5日。此两笔借款我司被告愿意共同偿还。借条上约定月利息3%过高,其余未支付利息愿意按照最高不超出月息2%予以支付止原告起诉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龙海属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与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川钢与被告胡龙海属朋友关系。胡龙海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就找到陈川钢请求其代为借款。被告陈川钢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阳信英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出具后当日原告阳信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川钢账户转账10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川钢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川钢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今借到阳信英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此款胡龙海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村32号房屋作抵押,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作担保。此借条胡龙海在该借条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此笔借款发生后,一直是胡龙海每月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其余利息与本金被告未偿还原告阳信英。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川钢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阳信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川钢账户转账5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川钢未偿还借款遂2014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龙海为该笔借款再次提供了被告胡龙海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村32号房屋作抵押,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为该笔款做保证,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此笔借款发生后,一直由胡龙海按照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其余利息与本金被告陈川钢未偿还原告阳信英。另查,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川钢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30日陈川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原来约定计算,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在此承诺书上予以了确认,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川钢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依据等为据,据此原告阳信英与被告陈川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川钢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胡龙海、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作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胡龙海、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只支持此两笔借款本金自该利息未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即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起计算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0月5起计算利息。对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川钢辩称应当由胡龙海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阳信英与被告陈川钢,胡龙海只是本案的借款的保证人,故不予采纳。对陈川钢与胡龙海之间法律关系,陈川钢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川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信英两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金为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陈川钢、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5元,减半收取为108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37.5元,由被告陈川钢、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宜宾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胡龙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