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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41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女,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军、夏婷婷(实习),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夏婷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不宜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协议离婚遭到拒绝。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每月按揭贷款购置了位于蜀山区小庙镇江南美林苑9幢603室房屋一套,每月还贷1800元,婚后共还贷款28800元,2014年6月17日取得了房产证,该处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日期属实,但双方登记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同意离婚。因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房屋还贷,也没有将其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还贷款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李某诉称:双方登记结婚前,女方要求支付40000元彩礼并另卖首饰若干。婚后双方并未居住在一起,梁某一直拒绝与李某同房,后梁某独自到合肥一超市打工,直至其向法院起诉。婚后为了能使夫妻关系正常,应梁某要求在外借款偿还房贷并对反诉原告父母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精装修,装修后梁某仍未回家同住。现梁某要求离婚,李某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梁某返还彩礼40000元,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140000元;由梁某承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存在矛盾双方很少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在结婚前李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梁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2015年7月7日,梁某立据欠李某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0月5日,李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肥西县(现为蜀山区)小庙镇江南美林苑9#楼603室房屋一套,按揭贷款216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800元。李某诉称其婚后为装修房子借了140000元款项,庭审中李某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但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因在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有关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结婚后偿还的每月18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故本院认为可酌情返还彩礼,综合共同财产分割、彩礼酌情返还及梁某承认的欠款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梁某给付李某彩礼款计人民币15000元。对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40000元要求分割的诉请,因梁某不予认可,且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债务难以查清,故对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彩礼款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