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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樊士恒与郭玉明、杨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士恒,郭玉明,杨玉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827号原告樊士恒,农民。被告郭玉明,农民。被告杨玉宝,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不详。原告樊士恒诉被告郭玉明、杨玉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明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466元(围墙损失8266元、评估费400元、看护费800元),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玉明、杨玉宝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玉明和杨玉宝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被告郭玉明驾驶津N×××××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倒行道树后又撞入碱场村中区13排1号围墙,造成车辆损坏、围墙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士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围墙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2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涉案津N×××××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玉宝,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被告郭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N×××××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人郭玉明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杨玉宝承认郭玉明系其雇佣,且事故发生于郭玉明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玉宝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围墙损失8266元、评估费400元,合计866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66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支付看护费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玉明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士恒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宝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