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高亚东、浦巨年与仲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东,浦巨年,仲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高亚东,居民。原告浦巨年,居民。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军,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兆均,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亚东、浦巨年诉被告仲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东、浦巨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被告仲军、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东、浦巨年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仲军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事发处时与临时停车的苏09N49**号大中型拖拉机、苏09N46**号大中型拖拉机、苏09W0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连环相撞,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高亚东、浦巨年、许士龙、樊春海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高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1449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295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31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25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477381.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高亚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7381.9元,赔偿原告浦巨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667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述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亚东申请道路救助抢救费用,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于2014年6月20日垫付高亚东抢救费用共计25916.52元。故向法院申请以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款25916.52元。被告仲军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引起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由法院核定,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高亚东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日,护理期限无异议。两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原告高亚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日。请求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仲军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事发处时与临时停车的苏09N49**号大中型拖拉机、苏09N46**号大中型拖拉机、苏09W0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连环相撞,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高亚东、浦巨年、许士龙、樊春海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仲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亚东、浦巨年等四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亚东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高亚东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用86774.87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25916.52元(提供的票据为25980.97元,差额64.45元为高亚东交纳)。2015年3月10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高亚东的伤情鉴定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高亚东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失已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牙齿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高亚东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间)3、高亚东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共计16颗,600-800/颗,每8-10年更换一次;其右肱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医疗费用在六千元左右。4、高亚东上颌骨、眶骨内固定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约贰万伍仟元左右。原告浦巨年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用7456.1元。2015年4月30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2015)051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1份,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高亚东上颌骨、眶骨内固定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约贰万伍仟元左右。2015年3月11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浦巨年的伤情鉴定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浦巨年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20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仲军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高亚东、浦巨年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中路港社区望鹤西路169号,长年以农机作业为生,均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仲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居住证明、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仲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仲军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从两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居住证明、农机作业结算清单,本院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出发,支持原告高亚东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告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证明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高亚东17173元、浦巨年858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亚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18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后续治疗费上颌骨、眶骨内固定取出术25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19200元(600元/颗*16颗*2次),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12*6),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5376元(34346元/年*20年*0.4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9271元(取个位整数)。原告浦巨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17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73元(取个位整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垫付原告高亚东10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原告25916.52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亚东、浦巨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469271元、1957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高亚东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高亚东459271元、浦巨年1957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高亚东收到上述款项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91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亚东、浦巨年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高亚东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