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敏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356-1号原告:王敏,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宇,汉族。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恩忠,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诉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宇,被告汉庭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与被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于沈阳市和平区xx街XX号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面积7754平方米,租金为每年250万元,租期15年,租金每三年递增5%,同一天也就是2011年11月4日,铁岭新鑫铜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已由现在的原告王敏接收)与被告签订《酒店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3款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租赁房屋后,且免租期结束5个工作内,承租方无条件支付给出租方90万元租赁费,第二年开始承租方每次向出租方王敏支付租金时,均应同时向出租方无条件支付当期房屋租金,即承租方每年向出租方支付人民币90万元。递增比例与房租递增方式相同,即每三年递增5%。原、被告均认同是房屋租赁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已向和平区法院起诉被告,和平区法院以(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4号已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租金,但和平区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近三年房屋租金2617500元(名为咨询费),和平区法院认为名为咨询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不予一并审理。为此,现原告另行起诉被告拖欠的实为房屋租金,解除合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予利息。其中,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年租金(咨询费)91125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年租金(咨询费)945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租金(咨询费)76125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所有租金及利息均应计算到判决确定日期。综上,要求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及利息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6175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解除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与铁岭新鑫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酒店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第2项约定:“双方之间如不能友好解决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员所作的仲裁裁决应为双方当事人作为终局裁决接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可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酒店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订有仲裁条款,虽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同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尽相同,但根据常理应理解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选择了唯一的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740元,退还原告王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