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丽钗与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丽钗,张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512-1号申请执行人张丽钗。被执行人张福康。申请执行人张丽钗与被执行人张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5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36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福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诚信商厦2幢1101室(产权证号:3249**)的房产已由本院查封,该房产已被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福康名下的房产已由本院查封,该房产已被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5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超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