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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恩国与杨仁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恩国,无业。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芝,唐山市印刷厂退休职工。第三人:刘春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恩国与被告杨仁芝、第三人刘春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国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妹妹、被告之女。2001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南侧冀唐国用(2001)第04607号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被告却故意瞒着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3月,原告自行出资50余万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三层楼房,建筑面积达311平方米,并由原告一直使用。2009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和被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共同登记在被告和刘泽仲名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路北(乔)字第××号]。原告得知此事后询问被告时,被告称唐国用(2001)第04607号土地上的房屋永远都是原告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和刘泽仲名下完全是为了原告的家庭稳定和长远发展考虑,并拒绝将其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南侧冀唐国用(2001)第04607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座落于冀唐国用(2001)字第04607号土地上的房屋归其所有,但该房屋与座落于冀唐国用(1997)字第3709号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上,且上述房屋已拆迁,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恩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