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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2015年3月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亚青,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辩护人谢豪松、林亚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叶某丙(另案处理)为被害人杨某丙担保向“龙兴”(身份未明)借款1000元(月息100元)。2013年10月,杨某丙又向叶某丙借款750元,杨某丙借款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20日21时许,叶某丙和“老艾”(身份未明)带杨某丙到龙兴小卖部门口,叶某丁和王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动手打杨某丙,并要求杨某丙签写欠条和还钱保证书。2014年2月22日,被害人杨某乙在得知其弟弟杨某丙被叶某丙等人带去殴打并写下欠条、保证书之后,便在其家见到刚好送朋友来他家的叶某丙,就动手殴打叶某丙,并威胁要弄死王某。2014年2月23日1时许,王某在本区霞洞镇石顶瓦窑村篮球场处纠集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和叶某丙、叶某丁、(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捻宁”(身份未明)去报复被害人杨某丙和杨某乙两兄弟。叶某甲、叶某丁、“捻宁”各持一支自制来福枪,叶某丙持一把砍刀,然后其六人分骑三辆摩托车一起到杨某丙的家。其后,叶某丁、叶某甲和捻宁各持一把自制来福枪,叶某乙就手持木椅对着在杨某丙家大厅处喝啤酒的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和杨金财进行威胁。叶某丁就手持自制来福枪冲过去一脚踹在杨某丙的腹部将其踹摔倒在大厅右侧的房间门。随后,杨某丙从地上起来,叶某丁又持枪向杨某丙扣扳机射击,射中杨某丙的头部处。之后,王某就冲去用拳头对杨某乙的头部进行殴打。在杨某乙准备向房间里逃跑时,叶某甲用胶凳和拳头向杨某乙进行殴打,而叶某乙则手持木椅向杨某乙头部进行殴打。其后,在被害人杨某乙受伤送医后,叶某丁就用枪顶住被害人杨某丙将其挟持到本区霞洞镇东岭岭脚处,叶某丙就冲过去踢了几脚杨某丙的背部,王某则用脚踢了杨某丙的手部。随后叶某甲、叶某丁、“捻宁”、叶某乙将杨某丙围住并用枪托和拳脚对杨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和叶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据、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乙和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叶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未经住宅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被害人杨某丙的住宅,且对杨某丙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并具有殴打的情节,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和叶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谢豪松认为,被告人叶某乙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非法拘禁罪处罚,不应同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并罚。被害人杨某丙欠款不还引发本案,有过错。叶某乙在同伙的纠集下参与本案,是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是在校学生,没有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叶某丙(已科刑)为杨某丙担保向“龙兴”(身份未明)借款人民币1000元,月息10%。2013年10月,杨某丙又向叶某丙借款人民币750元。2014年,杨某丙向王某(已科刑)借款人民币200元。以上借款杨某丙一直没有归还。王某、叶某丙(已科刑)等人在追讨债务时打了杨某丙,杨某丙将此事告知其胞兄杨某乙。2014年2月22日,杨某乙找到叶某丙殴打,威胁要弄死王某。2014年2月23日1时许,王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石顶瓦窑村篮球场纠集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与叶某丙、叶某丁(另案)、“捻宁”(身份未明)去报复杨某丙、杨某乙。被告人叶某甲与“捻宁”各持一支枪状物,叶某丁持一支自制来福枪,叶某丙持一把砍刀,六人分骑三辆摩托车一起窜到霞洞镇下中杨艾村24号杨某丙家里对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杨金财进行威胁。叶某丁持自制来福枪踢杨某丙腹部,致杨某丙摔倒在大厅右侧的房间门,并开了一枪,没有击中杨某丙,王某用拳头打杨某乙头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分别持用胶凳和木椅对杨某乙进行殴打。杨某乙受伤被送医院救治后,叶某丁用枪顶住杨某丙,将杨某丙挟持到霞洞镇东岭岭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与叶某丙、王某、叶某丁、“捻宁”围住杨某丙用枪托和拳脚对杨某丙进行殴打。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头部损伤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霞洞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被告人叶某乙到霞洞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的亲属黄恒明代表叶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和解,赔偿了杨某乙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杨某乙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叶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茂名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读书。2015年3月11日,叶某乙的父亲叶伙松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和解,代叶某乙赔偿了杨某乙、杨某丙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杨某乙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叶某乙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户籍资料、茂名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学生证及学历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人唐某证言、证人叶某丙、王某、叶某丁、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为报复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结伙对杨某丙、杨某乙实施伤害后又非法拘禁杨某乙,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进入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住宅后将杨某乙挟持走实施非法拘禁和伤害,属牵连犯罪,应选择较重的非法拘禁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同时又指控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非因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引发,其二人受同伙王某、叶某丙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持枪状物对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实施威胁,罪行相对被告人叶某乙重。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其二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的损失,取得杨某丙、杨某乙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豪松认为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引发本案,有过错,本案属牵连犯,不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叶某乙是在校学生,没有前科劣迹,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