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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已判刑)、沈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杨店桥25号好易网吧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杰发生争执。后民警施某、辅警龚某依法执行公务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徒手殴打民警施某。赶至现场的梁某冬(已判刑)也以徒手殴打方式阻止民警施某正常执行公务,致使施某下颌部皮肤擦伤。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以拉扯、持砖追打的方式阻止民警施某正常执行公务,其中沈某用砖头砸到施某的左前臂,致使其左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龚某、陆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沈某、梁某冬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