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瑞虎申请彭某某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瑞虎,彭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李瑞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程辉,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彭某某,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代理人:李先权,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彭某某之子。申请人李瑞虎要求宣告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瑞虎诉称: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之妻,是残疾人,经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为智力残疾二级,并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证(智力残疾二级)。2014年11月25日因不当得利返还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鉴于当事人的自身智力残疾的客观实际情况,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利害关系人李瑞虎(被申请人之夫)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彭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被鉴定人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李瑞虎为彭某某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