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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某、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段某,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2006年3月2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雷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沙门镇桐兴街一早餐店,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窃得赵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38元)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段某将上述OPPO手机以35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被告人袁某、段某、雷某各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50元。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窜至本县沙门镇楚瑶路118号早餐店附近,期间被告人周某进入店内,被告人段某指使被告人袁某前往早餐店查看,后被告人周某、袁某趁早餐店内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窃得王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220元)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袁某将上述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段某分得赃款400元。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本县楚门镇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段某在楚门镇家具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在楚门镇龙王村一暂住房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周某及其家属、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338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某、销售凭证、收款收据、归案经过、前科资料、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袁某、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周某、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告人袁某、周某、段某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