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与李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5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李建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77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潘淑葵,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洁连,住广东省增城市。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建红,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诉被告李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淑葵、陈洁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映翠苑33街10号商品房(商品房的房屋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513.79平方米及花园面积546.72平方米),并于2009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4年4月起,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等费用2601.88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136.29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对整个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行,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15611.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费每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395.04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6006.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计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2601.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费每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6.2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映翠苑三十三街10号101房,由被告向案外人广州市花都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原名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是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一级物业管理资质。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都碧桂园假日半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07.09平方米,花园面积为557平方米。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管部门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的,以房管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交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收取,扣费时间为每月10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5‰交纳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与广州市花都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签订《花都碧桂园物业交接书》,被告确认开发公司已于2009年7月24日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开发公司选聘原告对花都碧桂园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称其从2009年7月24日起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根据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3.79平方米,原告称被告房屋的花园实测面积为546.72平方米。被告欠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以电话联系被告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13.79平方米,花园面积546.72平方米,故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300.94元,涉案房屋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601.8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01.88元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交纳拖欠费用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该主张比双方约定的标准低,本院予以准许。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应于每月10日交纳,故各月的滞纳金应从欠缴当月的11日起计算,且各月的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当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2601.88元。二、被告李建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300.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费当月的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上述各月的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该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300.94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一帆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