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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禹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小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10日因盗窃于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4月1日因盗窃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小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书记员傅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在本区铁路小区13号楼4单元门前,被告人禹小军持捡来的钢筋棒撬断楼道内垃圾通道盖把手,盗得锁在该把手上的价值1580元的深红色“陆豪LH110”摩托车1辆,推出铁路小区前门后,被追来的失主马某截获,被告人禹小军弃车而逃。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说明、户籍证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禹小军的供述,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禹小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意见,与本院查明确认事实一致,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人民陪审员  张保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