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鱼涛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涛,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鱼涛,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欢,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代表人周水清,清算组组长。原告鱼涛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涛的委托代理人江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涛诉称,被告东虹公司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员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水、电费等不能按时结付。为此,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500000元,用于结付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领款收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鱼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东虹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舟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东虹公司价值8000万的财产,后又解除了对东虹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证据3、借据(领款收据)、转账凭证(建设银行流水账单)1组,拟证明东虹公司因财产被冻结,无法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筹措50万元出借给东虹公司,转账到东虹公司个人账户,用于结付员工工资、水、电费等。证据4、东虹公司股东决议,拟证明该决议2.1项所约定事项完毕三个工作日后,上海市晟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其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股东鱼涛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告依约履行了东虹公司的移交接管事项,不再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被告东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舟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东虹公司8000万的财产。2013年9月14日东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领款收据)1张。2013年9月17日,东虹公司股东会决议:东虹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进入清算阶段,清算组组长由周水清担任,2013年10月8日,鱼涛向清算组正式办理东虹公司的移交接管事宜。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浙舟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东虹公司8000万元财产的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领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鱼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光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