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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尹雪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尹雪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曾钰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登攀,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尹雪爱,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雪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登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尹雪爱因购买厦工装载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议三惠公司)购买厦工XG932IIIL装载机一台,分期付款总额为155800元(含利息),分期期限12个月,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三惠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与原告、三惠公司签订的编号SH13105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止,共有欠款38953元未付。因被告的严重违约,在三惠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38953元,逾期欠款47777元,合计867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38953元,逾期欠款违约金47777元,合计86730元及该款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多次向被告催款;证据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省三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夏工装载机一台;证据4、保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三惠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尹雪爱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尹雪爱因购买厦工装载机与三惠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尹雪爱向三惠公司购买买厦工XG932IIIL装载机一台,分期付款总额为155800元(含利息5400元),由原告对应付分期款向三惠公司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因尹雪爱的严重违约,在三惠公司的要求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尹雪爱偿还86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垫付的担保金,但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三惠公司与被告尹雪爱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H131055,约定因买方(尹雪爱)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三惠公司有权要求买方(尹雪爱)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尹雪爱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向甲方(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甲方代偿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债权实现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尹雪爱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尹雪爱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厦工XG932IIIL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尹雪爱,被告尹雪爱应按约定按期偿还欠款,但被告尹雪爱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已向三惠公司实际支付了8673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8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请过高,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雪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欠款86730元(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偿清止);二、驳回原告邵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尹雪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7元,由被告尹雪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