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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又名王培旺,农民。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双方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5月22日举行婚礼,2010年7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3月初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姻系男到女家落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吵架生气,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时间。被告周某乙辩称,对于诉状中事实理由第一段无异议,我是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我外出打工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对家庭尽到责任,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摩托修理门市从我家借了20000元,现在还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3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子女,双方矛盾系由生活琐事引起,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