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31号原告:丁某(月梅),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山岭),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丁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之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慧欣”。我和被告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近几年酗酒沉迷赌博,经常打骂我。我于2004年3月4日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以太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我和被告分居一年之久,很少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之现”由被告抚养,女儿某由我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之现”,××××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慧欣”。现均随被告谢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04年3月4日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以太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丁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丁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丁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和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由原告丁某抚养,婚生儿子“谢之现”由被告谢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