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执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春亭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亭,韩海洋,韩海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1587号申请执行人宋春亭。被执行人韩海洋。被执行人韩海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海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海岩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海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春亭书面申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韩海岩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王家对河村所有的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韩海岩所有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王家对河村所有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韩海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韩海岩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韩海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 洪 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主父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