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0日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因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个女儿,被告常嫌弃并殴打女儿,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李某甲,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教育女儿及女儿婚事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麦收后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主持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教育女儿及女儿婚事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居后,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飞代理审判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李莅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