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某、钦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钦某,何某,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执行期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判决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1)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其原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钦某,曾用名钦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二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随县三里岗镇居民王某与妻子高某在该镇元宝街开了一间麻将馆。2015年5月初,徐育生(又名“三陪”,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由三里岗镇居民夏某介绍找到王某,提出在王某的麻将馆内摆放两台赌博类电子游戏机,但被王某拒绝,徐育生遂起“教训下王某”之心。同年5月14日下午,徐育生在随州市城区内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让丁某“喊”两个人随其去随县三里岗镇“扯皮”,被告人丁某遂邀约了被告人钦某、何某。当日下午17时许,徐育生带着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会合后,乘坐被告人曾某驾驶的红色广本轿车,前往三里岗镇欲“教训”王某。上述五人到达三里岗镇后,先在镇里的一间茶坊喝茶,接着去了该镇的吉祥山庄吃晚饭。饭后,几人又回到茶坊,徐育生在茶坊内取出四把钢管焊制的长刀放在车上,然后驾车带着四被告人前往王某的麻将馆。在麻将馆外下车时,徐育生将长刀发给被告人钦某、丁某、何某,并叮嘱“千万不要伤人,将人赶出来后砸麻将机”。被告人曾某未一同进入麻将馆,而是留在车上,在麻将馆外“望风”。徐育生带着被告人钦某、丁某、何某进入麻将馆后,喊了一声“砸”,几人便开始用手中的长刀在麻将馆内胡乱打砸。王某见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驾车正欲逃跑的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抓获,但徐育生已逃离现场。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作出的(2015)随县价鉴字第0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五台麻将机及一部手机被损坏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价值473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的亲属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向本院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及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随县价鉴字第0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钦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9)曾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受邀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受邀约后又邀约同伙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钦某、何某、曾某均系受邀约而参与,被告人钦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故被告人钦某、何某、曾某均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使四被告人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钦某、何某、曾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钦某、何某、曾某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钦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钦某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扣除其原被羁押的77日,至七个月刑期届满之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