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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与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胜隆社区居民委员会木河迳东路(华伟事业有限公司临时厂房15第1卡),组织机构代码08256804-5。法定代表人:龚庆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11号厂房6,组织机构代码31518653-2。法定代表人: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11号厂房3第5卡,组织机构代码69054910-4。法定代表人:林雪峰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以下简称光富厂)诉被告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森公司)、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富厂的法定代表人龚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被告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富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维森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维森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定做装饰板材,将成品交付给被告后获取相应的加工费。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维森公司累计欠原告加工费用1191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伟峰公司与被告维森公司在组织架构、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属“一班人马、两套牌子”的关联公司,维森公司与伟峰公司已丧失了独立的法人资格,构成人格混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910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为1786.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光富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12月份对账单》、光富厂送货单一批,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款119101.5元的事实;2.光盘及录音资料,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交付货款已经签收;3.维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维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拟证明维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林雪峰在伟峰公司的出资额占比为97%,是伟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伟峰公司法定注册地址与维森公司一致,均系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11号厂房,结合证据5、6,证明伟峰公司与维森两家公司组织机构混同;5.欠货款确认书原件,证明维森公司和伟峰公司两家公司的货款账务均由伟峰公司实际控制人林雪峰妻子胡明燕对账计算确认,该行为证明伟峰公司与维森两家公司财产混同;6.送货单原件,证明光富厂送货至伟峰公司的送货单签收人员与维森公司送货单签收人员一致,该行为证明伟峰公司与维森公司两家公司业务混同;7.关于查询胡明燕参保情况的复函原件、关于林雪峰的信息登记表说明原件、关于胡明燕的信息登记表说明原件,证明胡明燕拥有双重身份,一系伟峰公司和维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雪峰妻子,二系伟峰公司员工、在伟峰公司参保,2014年11月13日伟峰公司曾向光富厂出具《欠货款确认书》,胡明燕在同一份文件中对伟峰和维森公司货款同时对账汇总;维森公司和伟峰公司的财务对账人员混同;8.转账委托书原件、委托书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传真件、转账委托书原件,证明2014年5月货款,伟峰公司2980元、维森公司16615元,总额为19595元,统一由伟峰公司支付,汇款方式将货款转账至光富厂指定的富海公司账户;2014年6月货款,伟峰公司10458元、维森公司22682元,总额为33140元,统一由伟峰公司支付,汇款方式将货款转账至光富厂指定的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7月货款,伟峰公司与维森公司合计45419.5元,统一由伟峰公司开出支票支付给光富厂指定的广州景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维森公司和伟峰公司的财务支付渠道混同;9.广州市景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广西横县丽冠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证据8,可知维森公司与伟峰公司的财务混同。被告维森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维森公司主体不适格,维森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才成立;2.签收送货单、对账单的人员均不是维森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维森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参保证明,拟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胡桂兰、代中元、林松并非维森公司的员工。被告伟峰公司未到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加工费是被告伟峰公司所欠的,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伟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伟峰公司承担。2.被告伟峰公司未支付加工费是因为原告拒不返还被告伟峰公司的中纤板。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因返还中纤板发生纠纷,2014年6月8日及6月17日,被告伟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价值189757.5元的中纤板进行加工,但原告加工完后,一直拒不交付加工成品,也不返回有关的原材料,导致被告伟峰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而造成违约。被告伟峰公司已为此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伟峰公司暂时未支付加工费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伟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维森公司及伟峰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人员参保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维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不确认,认为签收人员均不是维森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维森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对证据3确认,对证据4、7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为签收人员都是伟峰公司的人员,对证据7、9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维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及被告维森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参保证明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伟峰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林雪峰,其中林雪峰占97%的股份。被告维森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林雪峰也是维森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伟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伟峰公司加工装饰板材。2015年3月9日,原告持一份2014年11-12月份对账单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该对账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维森公司,内容为维森公司欠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加工款119101.5元,胡桂兰代表维森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已对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伟峰公司认为对账单所载的加工费是其所欠,与维森公司无关,维森公司也认为上述加工费是伟峰公司所欠,与其无关。另查:原告提供了上述对账单的所对应的送货单,送货单均由代中元、朱玲、胡桂兰、丁小平、杨朝辉、朱林、姜红源和沈××签收。根据本院调查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参保证明反映,代中元、胡明燕、胡桂兰、邓伟珍、邓传珍、林松、张远堂、杨玉伦、杨传辉、陈淑丽、吴晓梅、林泉既是伟峰公司的员工,也是维森公司的员工,而朱玲则是维森公司的员工。胡明燕与林雪峰原为夫妻关系。另外,维森公司与伟峰公司的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其中伟峰公司的登记地址为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11号厂房3第5卡,维森公司的登记地址为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11号厂房6。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费119101.5元的事实,提供了对账单及对应的送货单为证,而且被告伟峰公司对拖欠加工费的事实也予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伟峰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119101.5元的事实。被告伟峰公司未依约支付所欠的加工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维森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维森公司与伟峰公司存在公司法人格混同的事实,应由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维森公司与伟峰公司的经营地址基本是一致的,均为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大道11号厂房;其次,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为伟峰公司的股东,也是维森公司的股东;再次,根据本院调查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参保证明反映,维森公司与伟峰公司存在大量员工交叉任职的事实,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代中元、胡桂兰既是伟峰公司的员工,也是维森公司的员工,朱玲则为维森公司的员工,而胡桂兰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伟峰公司与维森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经营场所混同、股东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事实,属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且在业务上相互独立。而本案中,维森公司与伟峰公司因存在混同的事实,故两被告的法人人格无法区分,应视为同一的经济实体,相互之间应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维森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支付加工费1191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共3888元,由被告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预交,被告中山市伟峰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维森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加工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光富装饰板厂,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