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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绪春与何玉清,罗文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绪春,何玉清,罗文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52号原告胡绪春,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3月18日,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大树镇槽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3********。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玉清,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月15日,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义和村1组8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7********。被告罗文仲,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21日,义和村村干部,住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义和村12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56********。原告胡绪春与被告何玉清、罗文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绪春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罗文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6个月,月利息2.2%,借款为家庭资金周转,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贷款10万元给被告,期满后,原告催要此款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到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月利息2.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以及罗文仲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3、借据2张,证明双方约定利息2.2%以及罗文仲为共同借款人;4、农商行票据,证明原告将借款打给何玉清。被告罗文仲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款人是何玉清,罗文仲只是在右下角签名,证明罗文仲不是共同借款人,证据4称不清楚。被告罗文仲辩称,借款是事实,而且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我只是个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我也注明,此款属何玉清用,此款未还清前,出借人不得随意将抵押物退还借款人,何玉清也拿房子做抵押,有能力偿还他就要自己还,如果何玉清没有能力偿还,我才承担责任。被告罗文仲未提交证据。被告何玉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何玉清、罗文仲与胡绪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款项转入何玉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850102271301账户内,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月利息2.2%;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一)借款人何玉清以家庭财产向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二)共同借款人罗文仲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清偿为止。(三)借款人用自有房产(房地证号:房权证301字第4097**号,位于奉节县竹园镇团坝新区)(房地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02803号)作于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同日胡绪春将借款10万元打入何玉清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850102271301账户内,何玉清、罗文仲出具借据与收条。另查明,以上两套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何玉清、罗文仲,在合同尾部签名中,何玉清、罗文仲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且在借据与收据中,也未载明被告罗文仲是其所辩称的担保人身份,故被告罗文仲辩称其系一般担保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胡绪春与被告何玉清、罗文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止,实际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2.2%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利息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清、罗文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绪春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何玉清、罗文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