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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严洪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洪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严洪波,男,汉族,四川省广汉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洪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洪波因在外地工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东莞虎门认识,后于2009年2月10日在湖北省利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严铭杰,婚姻期间,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管家庭子女,后原告将儿子交由父母兆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告搬离原住处,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铭杰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债务1145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洪波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为:1、我同意离婚;2、关于小孩抚养权的问题,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不会出抚养费,如果小孩由我抚养,我也不会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只有债务,我同意各自承担各自欠下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湖北省利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严铭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自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被告也感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同意另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严铭杰的出生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后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关于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严铭杰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小孩,加之小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严铭杰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自愿全部负担。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法院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且原告也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双方债务,故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的债务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严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洪波离婚;二、婚生子严铭杰(2009年8月28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全部承担自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