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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0日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青林、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提起盗窃犯意,伙同被告人孙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孙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大桥路,由被告人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孙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横南街,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孙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235元。3、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孙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某小区被害人顾某的租房,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孙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现金人民币6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孙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19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孙某退出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孙某在第1起犯罪中是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孙某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顾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购销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扣款专用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款,二被告人又退赔了其余赃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不宜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暂扣的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滕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