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朱振利、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朱振利,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玉琴,女,1960年11月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岱,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利,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翟庆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庆伟,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屈晓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云,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琴与被告朱振利、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岱,被告朱振利,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琴诉称:2014年10月25日,朱振利驾驶车牌号为豫DT16**轿车沿平顶山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街交叉口未靠边停车,后面乘客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程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玉琴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振利负全部责任,李玉琴无责任。李玉琴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李玉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左膝骨关节炎、甲状腺功能减退,李玉琴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查豫DT16**号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李玉琴医疗费17487.71元,误工费5649.8元,护理费1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维修费320元,合计80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振利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辩称:应从保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使用人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各限额及商业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给予理赔,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受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朱振利驾驶豫DT16**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街交叉口未靠边停车,后排乘客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程妍驾驶的狮龙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玉琴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朱振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琴无责任。李玉琴于2014年10月28日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入住16天,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4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48元(16天×78元/天=1248元)、交通费160元。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琴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修车费320元。李玉琴系城镇户口,事发时54周岁。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朱振利驾驶的豫DT16**号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玉琴住院期间朱振利垫付医疗费3000元、门诊费1109.36元。上述事实,由李玉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朱振利提供的收条、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豫DT1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玉琴收到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李玉琴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87.71元(医疗费17487.71元,扣除朱振利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60元,4、误工费5649.8元(根据李玉琴年龄、城镇户口及诉讼请求),5、护理费1248元(16天×78元/天=1248元),6、交通费16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修车费320元。上述第1-3项共计15127.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127.71元;上述第4-9项共计61540.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540.7元;上述第10项3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T16**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李玉琴赔付7186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T16**号大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李玉琴赔付512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李玉琴承担76元,朱振利承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代理审判员 孙正宇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