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容继民与韦杨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继民,韦杨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容继民。委托代理人韦启德,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杨珠。原告容继民与被告韦杨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继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容继民的委托代理人韦启德、被告韦杨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借到原告5.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韦杨珠于2014年9月28日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韦杨珠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案《借条》为凭,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杨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容继民借款本金5.50万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韦杨珠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