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车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曹辉,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车玉林,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曹辉诉被告车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武、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诉称,被告车玉林于2013年6月20日与2013年6月30日分别岀据,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2013年6月30日的借据上约定在7月10日归还。此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中一份借款约定了给付期限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车玉林于2013年6月20日与2013年6月30日分别岀据,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其计20000元,其中2013年6月30日的借据上约定在7月10日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车玉林向原告曹辉分2次共借现金20000元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在原告不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中,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中,约定偿还期限为7月10日,现根据一般用语习惯,可以推定为偿还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对于其超过2013年7月10日偿还的时限,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其计算利息的标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玉林欠原告曹辉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应当按年率利6.15%的标准,从2013年7月10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欠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辉要求被告车玉林给付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车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武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