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海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大,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海林。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大,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越来越大,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