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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8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XX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号其开设的美心足浴店内容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牟利。2015年6月8日19时、20时许,卖淫人员胡某某、曾某某分别与嫖客陈甲、王某某在该足浴店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日21时许,卖淫人员李某与嫖客段某某在该足浴店包房内谈妥嫖资,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XX亦被当场抓获。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曾某某、陈甲、王某某、李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