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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朱朝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委托代理人刘德荣。被告朱朝宣。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朱朝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荣、被告朱朝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因病于2015年5月5日至5月15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868.77元,住院期间已付10,000元,尚欠19,868.7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医疗费19,868.77元。被告朱朝宣辩称:我住院之后缴纳了押金,原告在没有告知我需要多少费用的情况下为我施行了手术。如果原告事先告诉我治疗需要这么多费用的话,我就不会在原告处做治疗了。我现在经济困难,故不同意支付所欠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因病至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868.77元,已付10,000元,尚欠19,868.77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拖欠医疗费至今。以上事实,有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到原告处求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诊疗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对应的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朝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9,868.77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被告朱朝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