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前马)洙汤村委三官殿村。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陆某乙,现年2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种种言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矛盾不可调和。被告常年不肯外出工作,无所事事,与“三朋四友”整日整夜混在一起,吃喝玩乐,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经济遭受损失。被告对家庭、女儿极不负责任,平时不干家务,女儿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为了玩乐说谎,抛下女儿不闻不问,使原告难以承受。现双方矛盾不断,争吵不休,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仍一意孤行,无视家人的劝告。自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感情可言,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言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被告常年不肯工作,整天无所事事,每日吃喝玩乐,被告因酒后驾车肇事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对家庭、女儿极不负责,平时不做家务,女儿生病住院也不闻不问,使原告难以承受。现双方矛盾不断,争吵不休,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仍一意孤行,自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的利益为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丹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