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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5年6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9日因涉��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荣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0.9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8日,仇某让张某乙为其代购冰毒,张某乙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在浦口区黄山岭路岔路口,���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冰毒约0.3克。2、2015年3月初的一天,郑某让陈某为其代购冰毒,陈某遂联系张某甲,后张某甲在其位于浦口区永宁街道东葛车站附近的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约0.3克。3、2015年3月18日,周军让陈某为其代购冰毒,陈某遂联系张某甲,后张某甲在浦口区永宁街道东葛车站附近的桥洞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约0.3克。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在办理郑某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后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张某乙、仇某、陈某、郑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陈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2、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3、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小;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虽为0.9克,但其系多次贩卖,社会危害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罚金刑是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预缴罚金,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此款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谭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