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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慕容铭生、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容铭生,容某,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容铭生,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577,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容某,绰号“大军”,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59X,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绰号“肚腩三”,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570,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以及辩护人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4时许,李永强(在逃)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债务,与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以及3名“刘村仔”(在逃)密谋后,在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刘村竹园饭店门口处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随后将其带至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刘村村委会江嘴村一地堂处使用手铐将其拘禁,并要求其致电家人代为还款。期间,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以及3名“刘村仔”对被害人李某又实施了殴打。同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等人怀疑被害人李某家属已经报警,于是将被害人李某释放。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3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时分别扣押被告人慕容铭生持有的手机(白色,背面印有“IPHONE”字样)1台、手机(白色,背面印有“OPPO”字样)1台、水果刀1把、木头1根;被告人容某持有的手机(白色,背面印有“IPHONE”字样)1台、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慕容铭生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容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谭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慕容铭生之前所受刑罚,公安机关2次发函到监狱部门调取前科材料,均没有回复,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慕容铭生构成累犯,为使刑事案件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慕容铭生属于量刑情节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被告人慕容铭生持有的手机(白色,背面印有“OPPO”字样)1台、被告人容某持有的手机(白色,背面印有“IPHONE”字样)1台,属于作案的通信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慕容铭生持有的手机(白色,背面印有“IPHONE”字样)1台、水果刀1把、木头1根,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慕容铭生的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发还给被告人慕容铭生。对于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认为其为了帮朋友,法律意识淡薄才参与本案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慕容铭生等人受邀且出于一时的江湖义气从而参与了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成为其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同案人李永强目前仍然在逃,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谭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都实施了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各被告人在案中难以区分主从关系。故对被告人慕容铭生、容某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慕容铭生认为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身心受伤,感到很后悔,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将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慕容铭生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属于被告人慕容铭生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容铭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的通信工具手机(白色,背面印有“OPPO”字样)1台、手机(白色,背面印有“IPHONE”字样)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