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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戴万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万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万友,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押回重审,于2015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万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戴万友至义乌市某镇、某街道、某街道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房间,实施盗窃行为四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6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戴万友至义乌市某镇某村某7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推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张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5月份一天3时许,被告人戴万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推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何某房间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戴万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推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朱工作房间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60元)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戴万友将苹果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4.2014年6月份一天3时许,被告人戴万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某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推门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常某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万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何某、朱某、常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万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万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万友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万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万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万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