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范从圣与刘夕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从圣,刘夕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范从圣。被告刘夕金。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从圣与被告刘夕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从圣,被告刘夕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的房屋五间及其他财产器具租给被告承包开办饭店,承包期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每年租金5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缴纳当年租金。下年的租金需在当年2月16日前缴纳。在合同履行中,第一年的租金已缴,后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改为45000元每年。因被告第二年的租金至今未交,且锁房走人,人就不见了,招呼也不打一声。现要求被告立即缴纳2015年租金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夕金辩称:2014年2月21日双方洽谈饭店承包事宜,当时原告的饭店经营状况不好,才想将饭店交被告承包经营。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有附条件的口头约定,如果被告经营确实亏损,可以不再承包,且当时原告为促成合同的签订,也和被告讲对其没有其他损失,要损失也仅是一年的承包费。被告承包后确实亏损,向原告提出不愿再经营,后经双方介绍人曹某从中协调,双方同意将承包费由原来1年五万元改为1年3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提出不再经营该饭店,要将饭店移交给原告,原告坚持称要当时的介绍人曹某到场,而当时曹某外出打工,无法立即回来。原告现不遵守当初的承诺,系失信行为,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还应当将被告缴纳的承包费5万元退还2万元给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在案外人曹某的居中介绍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的饭店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载明:“一:甲方现有房屋五间(两下三上),其他财产用具见清单,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使用。二、乙方经营的项目所需的其他装配及材料、经营的电费、所需的营业执照等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三、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乙方承包期满后按合同订立时的财产及其他(按清单)如数交给乙方。合同期满后如一方继续承包另行协议。四、租金按每年五万元计算,合同签订时乙方需缴纳当年的租金,下年的租金需在当年2月16日前缴纳。五、乙方所有人员的安全措施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希双方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口头将年租金变更为45000元/年,被告已将该45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亦已将店内的设备等用具交付给被告。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夕金以饭店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分别于2014年农历年底及2015年4月与介绍人曹某一起找到原告范从圣,商谈减少承包费及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至今未将第二年的承包费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清单,证人曹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情形,当事人一方亦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关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有附条件的口头约定,如果被告经营确实亏损,可以不再承包”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属言词证据,其证明力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相比较弱,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在案涉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关于承包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及证人曹某均表示承包费已变更为3万元/年,但此种说法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载明的年承包费为5万元/年,原告自认后经协商变更为45000元/年,现被告虽陈述年承包费已经变更为3万元/年,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综上,被告刘夕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给付45000元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夕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从圣承包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费9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