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覃玉珍与张成跃、谭功兰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珍,张成跃,谭功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覃玉珍。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善发,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成跃。被告谭功兰。委托代理人王辉(系二被告共同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玉珍与被告张成跃、谭功兰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善发,被告张成跃、谭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珍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为方便孙子读书,租赁被告位于某地私房居住。2014年7月23日下午8时许,原告见大雨来临,前去收晾在房前坝子的衣服。此事,大风吹翻房屋顶彩钢瓦,砖头掉落,砸中原告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擦、挫裂伤、胸腔积液等,即送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2014年10月12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的康复费为4000元,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为2个月。其赔偿,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伤残赔偿金40235.2元(25147元/年×16年×10%);2、误工费3240元(81天×40元/天);3、康复费4000元;4、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14天+4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100元;9、医疗费10551.94元。以上合计64547.14元。被告张成跃、谭功兰辩称,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2013年7月13日形成租赁关系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并适用被告的房屋,包括管理。2014年7月23日下午租赁房屋区域发生暴雨,房屋彩钢瓦被风吹翻是事实,但是否有砖掉落、原告是否受伤并不清楚,只是经村干部通知后才知晓。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为15年。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已没有其他收入,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40元/天无异议。医疗费只有发票没有疾病诊断和用药清单,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所产生。康复费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某地房屋系二被告财产,该房屋为一楼一底,楼顶加盖彩钢瓦棚。2013年7月,原告覃玉珍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2000元每年。2014年7月23日8时许,因发生强对流天气,大雨来临,原告便出门收取晾在门前坝子的衣服,大风将被告屋顶安装的彩钢瓦棚吹翻,彩钢瓦棚立柱将屋顶砖头撬落砸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随即送往卫生分院处理伤口,后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4日8时许,原告亲属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张成跃到场,派出所民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张成跃当场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医疗费。2014年8月5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2、头皮擦、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侧面部擦伤伴血肿形成;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胸腔积液。2014年10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玉珍重型颅脑损伤雨后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玉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另查明,原告覃玉珍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0831.94元,统筹支付5186.15元,原告支付现金5645.79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继续在高梁卫生院上坪分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951.15元。原告覃玉珍系农村户口,其户籍地某地,其生活来源为子女支付的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利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订立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物,及时交付租金。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及使用条件的房屋。本案系因被告出租房屋的彩钢瓦棚被风吹翻致使屋顶砖头掉落砸伤原告,系被告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安全规范而引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对于伤残补助金,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其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16年。因此原告覃玉珍的伤残补助金为15184元(9490元/年×16年×10%)。2、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每月由其儿子支付生活费,且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本院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对于康复费。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被告亦未对该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2个月。100元/天符合万州区护工行情,被告对于出院后40元/天计算部分护理无异议。因此,原告覃玉珍的护理费为3800元(100元/天×14天+4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交通费,200元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医疗费10551.94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6255.94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4225.9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跃、谭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玉珍各项损失34225.94元;二、驳回原告覃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