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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5号楼53室。法定代表人陈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燕梅,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信公司与建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颖公司办公楼项目桩基、土建、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价款以中标通知书为准。2014年3月12日,中信公司与建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中信公司承包范围为建颖公司商务办公大楼桩基,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计划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具体以开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2884853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对桩基工程以及基坑围护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8日完成桩基工程,2014年4月27日完成其他工程。2014年11月25日,中信公司与建颖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桩基工程完成施工,基坑围护工程亦进行了实际施工,中信公司对主体工程不再投标,双方对现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办公楼项目桩基、土建、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解除。一、本协议所称工程包含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为工程施工所搭建的配套临时建筑,包括生活区和施工现场的工棚、办公用房、厨卫设施、围墙、大门、场地地坪、配套水电设备等以及上述工程及临建内除空调以外的其他生活及施工用品。二、工程款总额为598万元,包含桩基工程款288万元、基坑围护工程款223万元、临建打包总价款87万元。上述工程款包含所有应当由中信公司承担的税金,基坑围护工程所用H型钢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由建颖公司自行承担。三、工程款结算时间和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建颖公司支付40%的工程款,计239.2万元,中信公司在收到建颖公司第一笔付款后3日内无条件撤场,并保证现有工程的完整性。2、地基施工土方开挖后进行桩基检验,桩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建颖公司支付剩余60%款项,计358.8万元。3、截至2015年2月10日非因中信公司原因未能对现有工程完成验收的,建颖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20%的工程款,计119.6万元,剩余40%工程款239.2万元在桩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截至2015年12月31日建颖公司工程未能依计划开工的,建颖公司无条件支付剩余40%工程款。四、工程质量约定:本协议为双方就现有完工工程的结算协议,仅代表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建颖公司对中信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的认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验收单位的质量检验结果为准。五、违约责任:1、建颖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付款责任的,按照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款项的利息;2、中信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不按时撤场,或不配合建颖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建颖公司有权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后支付剩余款项,因中信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施工延误给建颖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中信公司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3、工程验收时因中信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通过验收的,建颖公司通知中信公司在7日内整改,中信公司拒不履行的,建颖公司有权自行返工整改或重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因返工整改导致工程延误的,自整改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期间的工程延误损失由中信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信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开具金额为239.2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建颖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产生纠纷,中信公司诉诸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联系单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中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了建颖公司应付中信公司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支付进度,但是建颖公司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建颖公司支付中信公司工程款239.2万元、利息36961元(已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2、请求法院确认中信公司为其为建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款5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颖公司承担。后中信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请为:一、建颖公司支付中信公司工程款358.8万元、利息89545元(其中239.2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请求按照基准利率5.6%,协议两倍计算;119.6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按照银行基准利率5.6%,按照协议两倍计算,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请求法院确认中信公司为建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款5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颖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建颖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由于中信公司毁约退标,建颖公司需重新进行招投标,而中信公司霸占施工现场阻挠工程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致使需对工程监理方支付额外增加工期的监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中信公司赔偿建颖公司重新招标的费用损失165000元;二、中信公司赔偿建颖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工程监理费用损失555977.25元;三、诉讼费由中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信公司与建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双方已经就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故建颖公司应当于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建颖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40%的工程款239.2万元,故原审法院对中信公司要求建颖公司支付239.2万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信公司未参与主体工程的招标,建颖公司应当及时招标确定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并对中信公司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本案中建颖公司一直未确定主体工程的施工方,造成桩基工程无法验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建颖公司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的工程款119.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中信公司要求其在为建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款5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信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为358.8万元,故中信公司可以就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款35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建颖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赔偿重新招标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中信公司放弃在建颖公司的招标中进行投标,属于权利的自我处分,故原审法院对建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建颖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工程监理费用损失,因中信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因为建颖公司主体工程问题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责任不在中信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建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8.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39.2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119.6万元元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就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款35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350元,减半收取21175元,由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建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因为建颖公司主体工程问题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责任不在中信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7日完成桩基工程后,既不对工程主体进行投标,也拒绝撤出施工场地,且未提交桩基工程验收材料。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才于2015年1月31日撤出施工场地,导致上诉人无法直接引入新的施工方进行施工,产生工期损失。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为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将桩基、围护及降水施工、场地处理及临时道路等工程转包给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故意违约。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本案中的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被上诉人违反前述约定不向上诉人提交相应的验收资料、工程图纸,导致隐蔽工程无法验收,下一道工序无法继续进行,新的施工方也认为存在较大的质量风险而拒绝投标、施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的工期损失和经济损失。3、上诉人曾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按约提交桩基工程验收资料和图纸,但被上诉人均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于2015年5月再次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提供竣工资料,截止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被上诉人仍未提供。三、被上诉人故意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工期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明确地基开挖土方后进行桩基检验,但该协议签订后至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始终没有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主体工程的地基施工及土方开挖,一审认定桩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是正确的。2、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落实建设项目的资金,在招标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其违约事实清楚。3、上诉人委托无锡市锡勘地基基础检测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检测,检测结果为综合判定综合检验桩的桩身质量满足设计要求,证明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施工验收资料致使隐蔽工程无法验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建颖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退场交接单》一份,中信公司将其施工的基坑、基坑维护、临时板房等在建工程全部移交建颖公司,建颖公司予以接收。二审中,建颖公司代理人到庭陈述,涉案工程的土方至今未开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颖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信公司实际进行了桩基工程及基坑维护工程的施工,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就中信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该份结算协议系双方最新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为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40%即239.2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建颖公司未能支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该协议约定地基施工土方开挖后进行桩基检验,桩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余款358.8万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非因乙方(中信公司)原因而未能对现有工程完成验收的,甲方(建颖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20%的工程款119.6万元。现中信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退场并由建颖公司签收涉案工程,建颖公司有条件在确定主体工程施工方之后将地基施工土方开挖后对桩基工程进行检验,但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建颖公司商务楼的土方工程仍未开挖,导致桩基工程未完成检验,故截止2015年2月10日,桩基工程仍未完成质量验收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中信公司,建颖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20%的工程款119.6万元。建颖公司称中信公司未对桩基工程进行自检、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桩基工程无法验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颖公司上诉称中信公司违约在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但建颖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未主张中信公司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5元,由上诉人昆山建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