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侯铎链与张文华、钟佳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铎链,张文华,钟佳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侯铎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汉族。被告钟佳宜,女,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法定代表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露,该公司员工。原告侯铎链诉被告张文华、钟佳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铎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张文华、钟佳宜的委托代理人曾浩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铎链诉称,2015年5月4日19时许,他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山中学往三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山大道梅县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文华驾驶的粤M153**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当即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救治,他的伤被医生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他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贰名,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捌仟元。2015年5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与被告张文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2日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粤M153**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钟佳宜,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120元/天×2人=4080元;出院后90天×120元/天=10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误工费101天×(3500元/月÷22天/月)=16068.18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9、医疗费10989.13元。10、摩托车维修费590元,鉴证服务费200元,医疗费1310元。综上,因他无法与被告协商,他只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7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72.36元。三、判令被告张文华、钟佳宜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华、钟佳宜辩称,1、张文华与钟佳宜系舅侄关系,涉案的粤M153**号小车登记车主是钟佳宜,张文华是实际使用人,并由张文华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2、粤M153**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4、此次事故造成了我方的车辆损失,我方与原告已经于庭前对车损达成了一致协议,自行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也不合法,1、护理费,请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如无法提供,应按当地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参照粤鉴协2014-13号文,护理期限应为30天-60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请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社保缴交记录,工资单,银行流水转账等予以佐证,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参照粤鉴协2014-13号文,应计算为60-90天。4、残疾赔偿金,请原告提供城市规划区的证明及《梅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文件,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实践,应为300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原告住院地方与其居住的地方较近,应为200元较为合理。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8、后续治疗费无异议。9、医疗费有异议,根据粤高法(2008)10号22条规定及第三者责任条款第17条规定,及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清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为1550.39元。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维修费发票,鉴定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另,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外应计算在商业险中,且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山中学往三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山大道梅县高级中学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文华驾驶的粤M153**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17天,花费了12299.13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续患肢前臂吊带悬吊2周;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4、建议全休叁个月,需陪护壹人。住院患者陪护证明,住院期间17天有陪护人贰名。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估约8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了2400元鉴定费用。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华、钟佳宜、保险公司作了上述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3、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文华、钟佳宜的身份信息及车辆购买保险的详细信息。6、机读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疾病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8、住院病案;9、住院发票、清单;7-9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诊断,住院时伤情的详细记载,住院费用支出,用药明细。10、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骨折伤残鉴定费用支出。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报告书。12、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司法鉴定所是合格的鉴定机构。补充证据:13、门诊收费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了1310元医疗费用。1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花费了590元维修费用,花费了200元评估费用。被告张文华、钟佳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8-12均无异议。对证据2、3、7有异议,根据民诉法115条,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负责人签名或者经办人签章,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明无效。工作证明,原告应提供纳税记录。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粤鉴协2014-13号文,锁骨恢复的护理时长为30-60日,误工时长是60-90日。对证据13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4三性不予认可,车辆是否有损失应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卷,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查,交通事故发生由被告张文华驾驶粤M153**号小车,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钟佳宜,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文华。粤M153**号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购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17天×120元/天×2人=408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陪护证明予以证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合理正确,应予认定;但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偏高,应参照梅州当地的护理工资水平,即为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合计为13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为此原告提交有住院病案记录予以证实,标准适用正确,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3500元/月÷22天/月)×101天=16068.1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梅州市富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但计算有误,应为(3500元/月÷30天/月)×至定残前一天99天=11549.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周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伤残评定书、梅州市富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适用标准合理,且计算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根据梅州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虽未提交有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有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予以证实,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2299.1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590元,鉴证服务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证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该两项损失依法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护理费13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11549.99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9、医疗费12299.13元;10、摩托车维修费590元;鉴证服务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0516.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80元、误工费11549.9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97727.39元;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及鉴证服务费为790元;共合计人民币108517.39元。超出部分为120516.52元-108517.39元=11999.13元,因被告张文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为11999.13元×50%=5999.56元,应由其赔偿5999.56元给原告,但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已购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为此该5999.56元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文华、钟佳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108517.39元给原告侯铎链。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999.56元给原告侯铎链。三、驳回原告侯铎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5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60.2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29元,被告张文华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