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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绍诉被告襄城县范湖乡油坊孙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绍,襄城县范湖乡油坊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某绍,男,汉族,1963年2月7日生。被告:襄城县范湖乡油坊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白二强,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绍诉被告襄城县范湖乡油坊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孙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绍,被告油坊孙村委负责人白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绍诉称:2013年12月份,我村准备修桥涵时,村干部张龙安(时任村会计,现任村支书)让我送直径为600mm的水泥涵管67根,单价150元/根。我按规定及时送到后,原村支书杨东升和现任支书张龙安验收无误后,于2013年12月9日在收据上签字盖章,标的物依法交接完毕,就此款原告多次向张龙安催要,张龙安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油坊孙村委辩称:1、涉案工程不是油坊村委的工程,是政府安排的过路桥涵工程,村委会的责任是按政府指定的修桥位置,协调群众关系,工程队由政府指定,最后由政府结算,与村委没有任何利益关系。2、原告系油坊孙村村民,自办有水泥预制场,产品有600mm的井管,可做过路涵管。油坊孙村修桥涵时,原告主动找到施工队协商供应涵管,政府修桥位置定下之后,施工队委托原告按指定的位置送管。3原告在诉状中说,村干部张龙安让他送600mm的水泥涵管,支书杨东升、会计张龙安验收无误签字盖章之说纯属假话。原告送管是受施工队的委托,与村委没有关系,村里只知道修了14座桥涵,用了42根涵管,由施工队给他清结,至于他说丢了多少根涵管,施工队没有委托村委看管验收,村里没有任何责任。4、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条,是原告自己写好后找到当时的支部书记杨东升,说要到乡里要钱,叫村里证明一下,杨东升给他签了字,这属于欺骗手段得到的收条。综上,原告是以欺骗手段获取原村支书盖章,实数无理取闹,望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明村委会收到原告67根涵管的事实;2、孙亚军、赵广辉证言各一份,证明涵管价钱;3、县政府QQ信箱复信一封,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涉及的涵管一事通过QQ信箱向县长写信一封。县政府复信称:油房孙村修建桥涵是县、乡安排的一期建设项目,乡里和村里负责施工环境。原支部书记杨东升和现任支部书记张龙安(时任村会计)协同乡干部王广民和施工队认定修桥涵的位置和数量,经三方协商让张国韶直接与村里联系,根据要求及时供管,但施工队修桥时没有找到涵管,村干部反映涵管丢失,此事让原告与原村党支部书记杨东升协商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收条只起到证明桥修好了,原告可以去有关部门要钱,与村委无关;证据二,不予质证;证据三,村上没人向政府证明过原告送的涵管丢失。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杨东升(原村支部书记)当庭证言,称给张某绍打收条,是为了证明桥涵修好了,让张可以凭借这张条去乡里要账;2、证人牛学安(原村委副主任)当庭证言,称本案所涉及的涵管是用在矿渣路上,村上桥涵工程的主管部门是县国土资源局;3、证人张龙安(原村会计)当庭证言,称原告是拿写好的杨东升签过字的收条找我签字,我没有给他签字,在我打电话核实情况确定是在矿渣路上用的涵管,我才在收到条上盖上村委的章。村上桥涵工程的主管部门是县国土资源局;4、张龙安、白二强、朱学安、李文秀证言一份,证明村上修建的14座涵桥使用的涵管是原告张某绍送的,但不是村委会让送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杨说的不属实。杨是在2013年给我签的字,矿渣路上的桥涵是在2014年7月份修好的,本案涉及的桥涵是用在水泥路上的;证据二,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该证言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使用的涵管不是原告举证说的这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杨东升、牛学安、张龙安当庭证言称本案所涉及的涵管是用在矿渣路上的,因矿渣路是在2014年才开始修建,而给原告所打的收条是2013年12月9日,且三人均系原村委干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12月份,县政府在油房孙村修建桥涵工程(村水泥路),乡里和村里负责施工环境。原支部书记杨东升和现任支部书记张龙安(时任村会计)协同乡干部王广民和施工队认定修桥涵的位置和数量,经三方协商让张国韶直接与村里联系,根据要求及时供管。涵管送去后,被告油坊村委给原告打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国韶送600水泥钢管陆拾柒根(67),经手人杨东升在收条上签名,被告油坊村委在收条上盖章,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9号。67根涵管价值10500元。后涵管丢失,村里所修水泥路没用上原告所送涵管。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7月20日,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给本村水泥路桥涵工程送去涵管67根,被告油坊村委接受的事实由被告油坊村委给原告所打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油坊孙村委至今没给原告结清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油坊孙村委支付拖欠货款10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批涵管是用在矿渣上,村里所打收到条是为了证明桥涵修好了,让原告可以凭借这张条去乡里要账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城县范湖乡油坊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襄城县范湖乡油坊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刚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