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名燕、李四新与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4285-1号原告谢名燕,女,汉族,居民。原告李四新,男,汉族,农民。被告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江秋。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名燕、李四新诉被告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被告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江秋、杨深根涉嫌集资诈骗犯罪部分事实重合,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名燕、李四新诉称,被告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共计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偿还400000元,尚欠本金58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谢名燕、李四新借款5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查,被告湖南省宇翔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江秋、杨深根因涉嫌犯罪已由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以其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移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与浏阳市公安局浏公(经)诉字(2015)0291号起诉意见书中所审查认定的其中一笔犯罪事实一致,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名燕、李四新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如意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易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