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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斌,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5月在江油市太平镇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魏大江,女儿魏娟。儿子魏大江后参军在部队去世,女儿魏娟也早已成年成家。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不再每月向被告承担支付600元扶养费的义务;婚内财产房屋(38.5平方米)及原告个人财务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女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2010年左右,被告被确诊患宫颈癌后,原告即离开被告,电话也长期打不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6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魏大江(已去世)一女魏娟(已成年)。被告王某某2011年1月被查出患宫颈癌,原告魏成随即外出。2011年11月16日,原告魏某甲曾向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因得癌症,现她要求要离婚,她有要谋害我的意思,我无法回家”。2012年被告王某某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魏某甲每月支付扶养费700元和以前医疗费15,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达成协议“魏某甲从2012年3月开始,每月27日前支付给王某某扶养费600元,付至王某某死亡止”。后原告一直按此协议履行给付被告扶养费的义务至起诉前一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补办结婚登记资料、接(报)处警登记表、(2012)江油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长达四十年,并育有子女,双方有感情基础和夫妻之情,被告王某某也表示不愿意与原告魏某甲离婚。原、被告相互体谅、扶持,是能够缓解生活中的矛盾并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