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贤洁,吴顺兰与冯兴菊,杨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洁,吴顺兰,任小林,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刘贤洁,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顺兰,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林,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兴菊,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生斌,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华,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洪,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社区。法定代表人杨明华。被告金师利,女,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贤洁、吴顺兰诉被告任小林、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原告吴顺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林、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据。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林、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任小林、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贤洁、吴顺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计息。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明华转账支付57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返还395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杨明华转账支付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杨明华转账支付47500元。(二)2009年7月24日,被告任小林与被告刘生斌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贤洁、吴顺兰与被告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贤洁、吴顺兰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刘贤洁、吴顺兰与被告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贤洁、吴顺兰要求被告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刘贤洁、吴顺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贤洁、吴顺兰要求被告任小林对被告刘生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该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贤洁、吴顺兰要求被告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向本院提供相关律师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贤洁、吴顺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任小林对被告刘生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贤洁、吴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任小林、冯兴菊、刘生斌、杨明华、杨洪、金师利、重庆鼎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