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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邹铭与张建忠、常州银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铭,张建忠,常州银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邹铭,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6********,住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邹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忠,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1********,住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幢*单元***室。被告常州银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181幢甲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姝,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铭诉被告张建忠、常州银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贤、梅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交易,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洋酒轩尼诗李察,再转售他人,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轩尼诗李察为假酒,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24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始终不接原告电话,故意逃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4000元。被告张建忠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假酒,原告提出要退还洋酒形成的退货款,但原告至今未退还洋酒,故被告无需按欠条支付退货款。被告银马公司辩称,欠条上的欠款人处未加盖本公司公章,属于被告张建忠的个人行为,故本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酒类买卖业务,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6瓶轩尼诗李察洋酒后,转售给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拉斯维加斯KTV酒吧(以下简称“拉斯酒吧”)。2015年2月在拉斯酒吧消费的张洪金告知拉斯酒吧其购买了一瓶轩尼诗李察洋酒为假酒,后拉斯酒吧召集原告、被告张建忠、张洪金协调,经四方协商,赔付张洪金80000元及一瓶真轩尼诗李察洋酒。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建忠向张洪金当场支付现金15000元,并在同日向张洪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洪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2月13日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张洪金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欠款人张建忠在约定的还款日逃避责任没有出现,未及时支付卖假酒(轩尼诗李察)所造成对张洪金损失的赔偿款。所以担保人邹铭代欠款人张建忠还款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本人邹铭当时是在不知道张建忠供假酒的情况下帮张建忠作的担保。”当日,原告向张洪金支付款项65000元,张洪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洪金已收到担保方邹铭代欠款方张建忠还款人民币65000元现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张建忠追偿,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张建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5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0元。另,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建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铭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00),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原告对此124000元欠款作出说明,称其从张建忠处购得的6瓶轩尼诗李察洋酒均为假酒,每瓶价格20500元,其中一瓶已由拉斯酒吧消费者张洪金索赔,最终仍由张建忠承担相应责任,剩下5瓶假酒由原告从常州市尊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同类型的真酒(酒瓶贴双天酒业的标签),一共购买了6瓶真酒,每瓶售价21500元,2015年2月12日买了2瓶,一瓶赔给了消费者张洪金,一瓶从拉斯酒吧换了假酒,同时将假酒交还张建忠,2015年2月14日买了4瓶真酒,也换出了假酒,从拉斯酒吧换出的5瓶假酒在张建忠书写欠条的当天均已退还其本人。假酒购买价为每瓶20500元,真酒每瓶21500元,被告应原价退赔原告5瓶假酒并赔偿原告购买1瓶真酒的价钱,合计金额为124000元即为张建忠书写欠条所载金额。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银马公司对欠条所载的124000元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张建忠能否以原告未退还所购洋酒为由拒绝支付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建忠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能对该124000元金额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条系被告张建忠个人出具,欠条上并未加盖银马公司的印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银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欠条中仅写明了被告支付欠款的内容,并无原告应同时退还洋酒的表述,被告据此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忠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铭欠款124000元;二、驳回原告邹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忠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