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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9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又聋又哑人),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聋哑二年文化。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宫伟力,手语翻译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4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丁×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元及银行卡、社保卡、购物卡、消费卡等物,购物卡及消费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963元。被告人郭×后被抓获到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并考虑其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郭×亦无辩护意见。被告人郭×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郭×系聋哑人,犯罪数额总体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41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丁×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元及银行卡、社保卡、购物卡、消费卡等物,购物卡及消费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963元。被告人郭×后被抓获到案,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丁×乘坐41路公交车外出。下车后,丁×被1名男子询问是否丢失钱包。发现丢失钱包后,丁×跟随该男子返回普仁医院。在医院洗手间附近,丁×看到警察捉获嫌疑人。经辨认,警察手中的钱包系丁×丢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元及银行卡、社保卡、购物卡、消费卡等物。2、证人曹×、刘×、凌×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曹×、刘×、凌×在本市41路公交车光明楼站开展反扒打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郭×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监控。登车后,郭×站在1名身穿蓝白印花裙子的女乘客身旁,并用右手扒窃该乘客右肩挎包。因人多拥挤,跟随登车的凌×、曹×没有看清郭×是否偷出财物。在磁器口北站,郭×与女乘客同时下车。后凌×询问女乘客,得知其丢失钱包后,通知继续跟控的曹×、刘×将郭×抓获。经事主辨认,从郭×处起获的黄色钱包系女乘客丢失的钱包。3、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在41路公交车上盗窃1名穿蓝白印花裙子女乘客右肩挎包内钱包及在普仁医院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丁×报案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被盗财物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财物的特征,并证实上述财物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6、相关证明证实了被害人丁×被盗的购物卡及消费卡内余额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郭×被抓获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郭×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