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贾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小荣。被告:黄某。原告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荣,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精神赔偿金2万元我不同意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不存在,因为我与原告都没有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