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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南县华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华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72号原告甘南县华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琦,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甘南县华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10时20分,原告司机贺万玉驾驶原告所有黑B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VX**(挂)半挂车在阿荣旗与张文平(死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文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贺万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死者张文平家属31万元,交强险已赔偿了11万元,剩余20万赔偿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理赔。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2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是否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原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贺万玉驾驶证复印件、贺万玉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死亡通知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文平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张玉杰、张文平户口本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阿荣旗向阳峪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实死者张文平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4、阿荣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李宏杰、齐淑兰、张玉杰收据三张,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实原告赔偿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20分许,张文平(死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阿荣旗向阳峪镇八一村村东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贺万玉(原告司机)驾驶的黑BL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VX**号半挂车相撞,双方车辆均受损,张文平当场死亡。事故经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万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张文平是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向阳峪镇三道沟村八一街;其配偶为李宏杰,二人无子女;张文平父亲为张玉杰,1959年7月24日出生,其母亲为齐淑兰,1959年10月17日出生,均住阿荣旗向阳峪三道治村八一街。张文平的父母常年多病,无生活经济来源。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阿荣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应赔偿张文平配偶及父母损失共计31万元,原告已分三次给付了赔偿款31万元,其中交强险赔偿了11万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和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得出,张文平死亡赔偿金为25,497.00元×20年=509,940.00元,丧葬费为4,282.00×6个月=25,6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68.00×20年×2人=29,0720.00元,共计82,60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主车牵引挂车,且并未分离,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限额总和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2,605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赔偿死者张文平配偶及父母20万元(扣除交强险)未超出次要责任赔偿范围,也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甘南县华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跃忠审判员  刘晶淼审判员  秦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