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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亚都正德实业有限公司、居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居学波,江苏亚都正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8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居学波,男,汉族,1981年1月5日生。被执行人江苏亚都正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曹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居学波、苏亚都正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居学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41793.99元,利息9039.54元和罚息228.4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被告居学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4500元;三、被告江苏亚都正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居学波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居学波追偿;四、如被告居学波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开发区静淮街137号XX居07幢1105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居学波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静淮街137号XX居07幢1105室房产,被南京市玄武公安分局查封,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因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亚都正德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初步和解,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