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理与肖志成、肖东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理,肖志成,肖东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谭理,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肖志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肖东科(系肖志成之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谭理与被执行人肖志成、肖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1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1、由被执行人肖志成偿还申请执行人谭理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执行人肖东科对被执行人肖志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申请执行人谭理自愿负担;4、本案申请执行费94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宪宗、谢伦姣、邓杰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谭理与被执行人肖志成、肖东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