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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启泰、陈惠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启泰,陈惠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启泰,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被告:陈惠意,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何启泰、陈惠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泰、陈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何启泰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业务(卡号:40×××99)。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何启泰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第0585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何启泰用于大额消费,金额为400000元,手续费32000元,期数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何启泰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何启泰没有归还所有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6日止已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本息、滞纳金共计27047.36元。另外,被告何启泰、陈惠意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启泰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5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362.39元、利息791.93元、滞纳金893.04元,合计27047.36元,以及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何启泰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400元;3.被告陈惠意对被告何启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何启泰、陈惠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何启泰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5000元,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0362.39元、利息2327.41元、滞纳金6333.43元,合计29023.23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分行客服系统截图、交易流水清单、欠款汇总表。被告何启泰、陈惠意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何启泰向中国银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何启泰发放了卡号为40×××99的信用卡。2012年11月12日,何启泰(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第0585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40×××99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32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40×××99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2年11月13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何启泰指定的浙江特产石化有限公司的账户,何启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何启泰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期间,何启泰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5000元,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0362.39元、利息2327.41元、滞纳金6333.43元,合计29023.23元。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何启泰与陈惠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何启泰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何启泰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启泰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何启泰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何启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何启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惠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启泰、陈惠意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启泰、陈惠意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惠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何启泰、陈惠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启泰、陈惠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9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9023.23元,以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2元,被告何启泰、陈惠意负担246元(该款被告何启泰、陈惠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