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绿野与汕头市龙湖区音乐城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李绿野,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中信海滨花园。委托代理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音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刘雄。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汕头���龙湖区音乐城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内有中央空调、音控设备、电视、音响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音乐城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内的中央空调、音控设备、电视、音响等财产(价值以44万元为限)。二、被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音乐城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波 更多数据: